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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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儒-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照片展示
  • 韩宝儒

  • 律所: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16501200110456513

  • 电话:18609917580

  • 地址:乌市南湖东路北五巷88号

律师简介:

    韩宝儒律师, 韩宝儒律师(电话:18609917580),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中共党员。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首都师范大学政法专业研究生结业,1997年考取律师资格。1981年入伍,原为新疆军区某部正团职、上校军官,2005年自主择业后,加盟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成为专职律师。2006年1月,在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工作。2008年1月,从律师协会辞职,加盟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2011年3月,担任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2013年......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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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种类及特点 录音证据怎么样获取才合法有效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30日 来源: 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导读]:  韩宝儒律师,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

 韩宝儒律师,乌鲁木齐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证据的种类及特点

  一、刑事证据的种类及特点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七个种类。


  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关注:如果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看,该书信又是物证。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特别关注:


  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特别关注: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特别关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确定证明对象,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明确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各种问题,以便有目的、有重点、有计划地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对于案件的证明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和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例如,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的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因此根据上述的内容可以得知,在我国刑事证据的种类及特点以及刑事诉讼证明对象。还在一定程度上介绍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问题等相关的知识是怎样运行的。这些都是大家需要了解的知识,若还其他问题需要咨询,欢迎咨询。







录音证据怎么样获取才合法有效

  一、录音证据是否可以成为证据


  首先肯定地说,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在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在中,也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视听资料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取得的。偷录所得录音证据,是否还是合法的,就是个问题了


  二、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三、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强吗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因为录音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让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胜诉。这样的案例不时就有报道,有些人就以为手持录音证据就万事无忧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刚才提到的第70条,对录音证据所加的限制,除了;合法手段取得;外,还有其他限制。比如;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般来讲,如果只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佐证,得到法院支持是有难度的。另外,由于当事人缺乏经验,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准确,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导致有些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最终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所以,录音证据的收集,也是有很多注意事项的!


  四、收集录音证据要注意什么


  录音取证并不简单,是有技术含量的,根据司法实践,律师总结了十大要点:


  1、要以合法手段收集。这一点是基础,前面分析过了。判断合法性在参考很多因素,通常来讲,双方当面沟通时一方持录音设备或者电话沟通时一方直接电话录音,从手段上讲,都是合法的。


  2、谈话内容要有一些基本要素。谈话内容中要有时间、双方身份、地点等因素,在案件往往有重要作用,最好沟通过程中有明确确认。


  3、录音取证要尽早在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至少是还没有起诉之前,通过录音方式取证,还是有机会的。起诉后,再收集证据,一般很难成功。


  4、要根据案情设定谈话内容的关键点。要根据案情和手里掌握的其他证据,来设计录音证据要固定的关键点,要与诉求目一致,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于关键内容,可能的话,要多次确认。


  5、谈话的语气、沟通方式事先要设计好。表达要自然,否则对方可能会警觉,导致丧失取证机会;不要以威胁的口吻交谈,以威胁方式取得的证据,可能认定为违法;尽量平和沟通,在激动争吵过程中的表达,可能会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关键点的语言内容要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可能的话,关键内容应由对方明确表达,而不是只答复;嗯;;啊;;


  6、录音取证要固定的事实,不是各方对事实的看法。是非对错自有法官来判断,当事人举证的目的是固定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要在各方不同观点或对法律的看法上纠缠。


  7、注意控制谈话的时间和节奏法庭上的时间宝贵,录音取证的时间不宜过长。如果做不到短时间取证,要控制录音取证的关键内容,最好集中在某一或某几个时间点上,不要太散乱。


  8、注意保留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可能会需要司法鉴定,这时要向法院提供原始的视听资料载体,所以原始的载体要保留好,不要复制后丢失或覆盖毁掉。


  9、要提供完整录音证据,而不能擅自剪辑、截取。要保留视听资料的完整性,剪辑、截取后的录音证据,通常是无效的。


  10、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要有文字版。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的方式通常是刻盘,而且要给对方一份,对方要仔细核实的,而且应该向法庭提供文字整理版,这是形式上的基本要求。